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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星河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开发西太湖揽月湾工程及常州星河丹堤幼儿园工程,施工方要求原告为工程款支付提供第三方担保,原告应施工方的要求,请求被告为施工方提供上述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函服务协议书,双方对担保内容、期限、金额、保证金支付返还、担保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担保保证金873800元,被告按约向施工方出具保函。至2015年5月,被告担保责任终止,被告应按照保函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担保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738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73800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函服务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因常州西太湖揽月湾西侧地块一期工程、常州星河丹堤幼儿园工程需要,向被告提出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申请,受益人分别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被告经审查,同意出具保函,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1、以中建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730天,担保金额为720.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2、以苏中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300天,担保金额为153.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缴存保证金72.05万元(保函金额的10%),作为以中建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缴存保证金15.33万元(保函金额的10%),作为以苏中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被告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原告承诺不支用该存款,被告有权拒绝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保函无关的款项;被告保证责任灭失后,应立即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同年6月9日,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向中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HJ13-143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担保金额720.5万元。被告另向苏中公司出具了编号为HJ13-144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一份,担保金额为153.3万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15.33万元、72.0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金额对应的收据各一份。2015年3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进资源交易中心)盖章确认对编号为HJ13-144保函项下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5.33万元同意解付。同年5月18日,武进资源交易中心盖章确认对编号为HJ13-143保函项下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72.05万元同意解付。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共计8738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保函服务协议书、保函、收据、解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函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总计87380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两份保函的反担保,因原告对于两份保函所担保项目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武进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上述项目的监管部门,已经盖章确认上述保证金可以解付,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873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保证金8738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873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9元,本院减半收取6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