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清洁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喝酒后驾驶一辆粤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益利酒楼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梁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4mg/100mLl。被告人梁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当事人梁某身份证明、证件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被告人梁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光盘、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二个月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健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三日书记员 邹健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