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伟。委托代理人:高猛、王兆华。被告:钱军。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7日,经居间人介绍,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121448.32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分24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6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741.67元。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秦洪涛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此后被告仅依约归还了3笔借款后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4月27日,秦洪涛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借款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此债权转让事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QH140010401010140号《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267.2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307.7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057.51元、罚息37981.1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第2、3、4项诉讼请求合计170613.72元、五;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暂计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秦洪涛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通过恒昌的4家公司向秦洪涛借款,秦洪涛替钱军支付四家公司服务费、顾问费、咨询费、审核费的事实。3.收款证明4份,证明四家公司收到服务费、顾问费、咨询费、审核费合计21448.32元的事实。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单1份,证明秦洪涛转账给钱军100000元的事实。5.合同解除通知1份,证明被告已违约,秦洪涛按约解除合同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秦洪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秦洪涛通知钱军债权转让的事实。8.快递单1份、网上妥投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秦洪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给钱军的事实。被告钱军答辩称:一共打给其的借款是100000元,协议确实是其签订的,但协议内容没注意。已还了三期,每期是5741.67元,第四期还了2500元。其他没有还过。被告钱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军质证认为,证据1、4,钱是借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只借了10万元,但是21448.32元工作人员没有跟其讲得很清楚,这些钱好像是给那四家公司的。签字的时候我都签下了。证据2,字是签的,有些情况不记得了,当时没有跟其说这个情况,工作人员叫签字就签了。证据3,他们没有说清楚,其只收到10万元。证据5、6、7、8,都是传达室签收的,信件也比较多的,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5、6、7、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本息数额本院核算后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钱军(甲方)于秦洪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设备,借款本金为121448.32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还款分期为24个月,每月6日还款5741.67元。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对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的专用账号中。合同另对违约作出了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钱军(甲方)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寻找满足其要求的出借人。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协议约定了五方的权利义务,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顾问费”是指因丁方根据甲方要求寻找合适出借人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戊方的报酬。对于乙、丙、丁、戊四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434.5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72.42元,向丁方支付顾问费6434.50元,向戊方支付服务费6434.50元,合计21448.3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秦洪涛依约向被告钱军提供了借款121448.32元,其中21448.32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代替被告钱军缴纳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其余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钱军。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姜洪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与被告钱军签的的借款协议,甲方将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享有对钱军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债权包括两部份,第一部分:根据原借款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钱军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第二部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案外人秦洪涛将合同解除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被告钱军于2015年5月1日签收。2015年6月5日,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证明四份,证明已收到秦洪涛代被告钱军支付的审核费1072.42元、顾问费7506.91元、咨询费6434.50元、服务费6434.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军截止2014年11月11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5181.04元及利息2043.97元,余款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扣除罚息、违约金、利息2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扣除罚息、违约金、利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钱军与案外人秦洪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钱军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外人秦洪涛已依约履行,被告钱军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案外人秦洪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业已通知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案涉借款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已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自最后一期还款日次日2014年11月12日起至原合同确定的履行日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但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算后合计应为41211.04元,扣除原告已扣划的罚息2500元,应为38711.0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的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QH140010401010140号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钱军签订的编号为QH140010401010140号借款协议。一、被告钱军归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267.2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38711.04元,合计14497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1866元,由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钱军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