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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德军、赵文国、柴满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德军,赵文国,柴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柴德军。被执行人赵文国。被执行人柴满波。本院在执行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德军、赵文国、柴满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1日撤回了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执字第5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