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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以北、台州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高晖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68号-3。法定代表人邹晓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72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立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请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立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369597元,赔偿修复费10183169.45元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根据立华公司的申请、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担保公司)的担保作出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2100万元财产,实际冻结了被告立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款1420万元。2014年8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立华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赔偿修复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鲁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立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款1420元的冻结,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款取走。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华公司赔偿损失1864907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仁合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4)威民一初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立华公司之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的受理法院根据被告立华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上诉人的款项,后该院及上诉法院均未支持被告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华公司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64907元及再次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仁合担保公司为被告立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与被告立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63867元(以本金14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自20l4年5月26日至2Ol4年l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4元,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15元,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369元。上诉人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纠纷将被上诉人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原审被告提供了担保。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二、即使上诉人的保全申请有误,因冻结的款项实际保存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中,亦应由该院返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错误申请保全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述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一、二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在该案诉讼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有误,系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冻结的款项虽保存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但系由于上诉人的错误保全行为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应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4元,由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