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2015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驾驶湘A9MY**轿车沿宁乡县一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医院前地段时,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例行检查,被告人喻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将协警刘某嘴角打伤。当时21时许,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喻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喻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0mg/100ml。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刘某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2015年7月1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传唤的到案经过,证人喻某甲、廖某某、黄某、刘某、唐某某、丁某的证言,车辆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