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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凤仙与夏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凤仙,夏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944号申请执行人朱凤仙,女,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夏瑜,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波、陆卫国、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夏瑜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区石化七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此外暂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夏瑜称,其无固定工作有时外出打打零工,每月靠七村居委会发放的低保补助生活。���村的房屋面积27.26平方米,是家人凑钱为其购置,其户口也在该房屋中,如果其变卖该房屋,户口无处迁移,且居委会不再给其发放低保补贴,其无法生活。本院经与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核实,被执行人所述基本属实。目前,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暂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待获知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