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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天意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正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正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356号原告张家港市天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正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宏蕾,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天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正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良、被告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宏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意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产品。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664422.36元。对账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供货,2014年7月30日供货金额为11297.79元,2014年8月2日供货金额为13250.79元,2014年8月9日供货金额为9938.25元,2014年8月20日供货金额为8704.08元,2014年9月23日供货金额为27515.88元,对账之后供货70706.79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金额为289427.31元货物。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5701.8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701.8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4422.36元;证据2、结算单5份(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3日,上述5份结算单的空白处均记载“黄剑芳”),证明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0706.79元;证据3、退货单2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金额为289427.31元;证据4、结算单5份(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上述结算单中4份空白处记载了“黄剑芳”),证明上述结算单记载的货物包括在双方的对账单中,黄剑芳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剑芳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公司也没有叫黄剑芳的员工。本院认为,证据4结算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双方结算单上的记载的明细完全相符,因此,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算单上均记载“黄剑芳”,与证据4记载的方式及签收情况相符,因此,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意公司与正光公司有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9日,正光公司对账确认结欠天意公司货款664422.36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3日,天意公司向正光公司供应金额为70706.79元的纺织品。2014年9月23日,正光公司退还天意公司金额为289427.31元货款。正光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结欠货款245701.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正光公司理应按照欠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701.84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光公司主张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免除17万元货款作为赔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正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天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45701.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45701.8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案件受理费4992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862元,由被告吴江市正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孙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白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