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181号原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胡林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一号线。法定代表人杨华。原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其依约履行,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21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18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起重机主要部件清单)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济源分院出具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各两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2012年12月3日设备经被告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其已完成交付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654000元,剩余货款421800元未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2015年4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兴发在对账单上签字,注明该笔账款真实存在,具体数额暂无法查实,按财务及合同支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梁桥式起重机(QDY25/10-19.5,A7型号)2台及道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1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需方厂区后,再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检验结束,在供方提供所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技术监督局监检证后,再付总货款的30%,质保金10%,质保期限为一年,供方提供17%增值税票。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7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2012年12月3日,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济源分院检验合格。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54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758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421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即上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两台起重机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等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2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减半收取为3813.5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