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佰芳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佰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孙宝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4号原告安佰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宝臣,无业。原告安佰芳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佰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第三人孙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孙宝臣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955**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孙宝臣”,共有情况一栏中填写为“单独所有”。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购买了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56号4号楼2602户房屋一处,并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字第2013955**号)。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纠纷开庭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后才知道上述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相关事宜并要求予以纠正,均无结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申报房屋登记材料时刻意隐瞒真实的婚姻状况,而被告对此审查,在明知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拒不纠正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房产证,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颁发房产证时未认真审核材料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成了第三人单独所有。3、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经黄岛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4、房产登记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否认了涉案房屋夫妻共有的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5、被告对外公示的办理首次购买不动产证明(买方交契税用),证明根据被告要求网签时间在2010年10月1日以后房屋面积在144平米以下的已婚人士办理房产登记时需要提供结婚证、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于市北区东莞路56号4号楼2602户,2011年6月24日孙宝臣申请涉案房屋预告登记,2013年8月6日孙宝臣持身份证明、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接书、购房发票、预告登记证明等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13年9月24日为孙宝臣核发了青房地权字第2013955**号房产证。被告认为被告登记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孙宝臣并未记载原告。关于原告反映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超出被告审查范围,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审核表,证明经审查,孙宝臣于2013年9月24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字第2013955**号房产证。2、身份证明,证明孙宝臣身份状况。3、登记申请表,证明孙宝臣申请转移登记。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办理登记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5房屋交接书,证明本案房屋已交付。6、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7、购房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缴清房款。8、税费缴清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交纳相关税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4、7、10、11、17、32、33条。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购买房屋期间到北京住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我就自己决定买了房签了合同,钱是我自己交纳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记载的权利人中缺少了原告,原告是其合法配偶享有权利,但被告审核材料时遗漏了原告。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在第八项中明确表明该房屋不是共有房屋,我们认为这是第三人虚假陈述,且无原告签字,说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询问,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记载的购买人中缺少了原告,原告是其合法配偶享有权利,但被告审核材料时遗漏了原告。对证据6认为被告审查不严剥夺原告做为配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证据7、8认为付款方遗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条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该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因为被告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婚姻状况剥夺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慎的工作职责,其行为违反该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这个合同是我个人与房屋开发公司签的,且房款是我个人交的。申请书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自己写的。对于法律依据,认为对于13条规定,当时是原告不与我共同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所以认为她自己认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被告审查能力。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被告通过询问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孙宝臣所有,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写的交契税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房屋共有,我没有承认是共有。对于证据4认为原告在北京时我打电话给她确认了房屋,她说不管让我自己决定,她这样说我认为她放弃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上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8月10日结婚。2010年,第三人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56号4号楼2602号的涉案房屋。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孙宝臣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提交了房屋交接书、预告登记证明、购房款发票、税费收据等材料并就有关情况接受了被告的询问。其中,在房屋交接书中载明乙方(买方)为孙宝臣,乙方签字处有孙宝臣一人签名。在预告登记证明中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孙宝臣”,附记为“单独所有”。在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中显示,针对第8个问题“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填写为“否”,该询问记录的被询问人处有第三人孙宝臣的签字并按手印。购房款发票和税费收据均写明付款人为孙宝臣。被告在审查上述材料并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95521号的房地产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孙宝臣”,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是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青房地权字第2013955**号房地产权证,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青房地权字第2013955**号房地产权证、审核表、登记申请表、房屋交接书、预告登记证明、购房款发票、税费收据、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被告按照该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房屋登记材料进行了查验,并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在回答第8个问题“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时回答为“否”,并亲笔签字确认。但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与原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单独所有。由于第三人在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未向被告说明真实情况,原告也未到场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因此导致被告在青房地权字第2013955**号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孙宝臣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95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代理审判员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