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范海龙与庄沈阳、庄士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龙,庄沈阳,庄士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范海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沈阳,居民。被告庄士领,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海龙诉被告庄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庄沈阳的起诉,并追加庄士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士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龙诉称:2015年4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庄沈阳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范海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海龙与被告庄沈阳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庄沈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士领辩称:事故属实,庄沈阳是驾驶员,车辆是被告购买张宁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庄沈阳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芦柞街路口时,与原告范海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海龙与被告庄沈阳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5天,支出住院费10318.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7月1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多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庄沈阳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宁,被告庄士领主张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士领已赔偿原告12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范海龙与被告庄士领达成协议,被告庄士领承担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及按收入损失赔偿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范海龙与王某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建筑支壳子工人劳动合同》一份;2、王某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发放范海龙等人的工资发放表一宗,证明范海龙的月工资为3000元;3、王某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4月11日范海龙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已停发工资;4、王某与范海龙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张,证明范海龙租住在王某位于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的楼房;5、原告范海龙交纳所租住房屋的电费单据5张。另外,原告还提供证人王某、石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支壳子工作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异议成立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庄沈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庄沈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海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沈阳与原告范海龙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庄沈阳驾驶的苏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的90%,由被告庄士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的10%。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等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兰陵县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及务工一年以上,且其收入高于相应的城镇居民,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及按收入损失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后续治疗,因此其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318.10元、××赔偿金(584440元×20%)116888元、误工费(150天×3000元÷30天)15000元、护理费(60天×54.37元)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海龙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范海龙经济损失:医疗费318.10元、××赔偿金888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计款31218.3元的50%×90%,即款14048.24元。三、被告庄士领赔偿原告范海龙经济损失31218.3元的50%×10%,即款1560.92元。已赔偿12000元,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10439.08元付给被告庄士领。四、驳回原告范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范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