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博物馆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ml。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调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