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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鹏与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曾幼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王鹏,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继光镇。被执行人: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住所地:什邡市元石镇。经营者:曾幼强,该经营部负责人。第三人:曾幼强,男,汉族,住绵竹市孝德镇。本院受理王鹏申请执行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鹏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曾幼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查明: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系第三人曾幼强于2011年2月24日经什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期间,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导致申请执行人王鹏身体受到损伤。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鹏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43685.2元,但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曾幼强所经营的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现暂无能力承担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鹏的各项工伤待遇,作为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支付王鹏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申请执行人王鹏申请追加第三人曾幼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曾幼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曾幼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鹏支付工伤待遇743685.2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宏代理审判员 袁 英 杰代理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