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40号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言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言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代理审判员孙宗欣、人民陪审员李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周言春,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苑公司诉称:2010年5月份,亚坤公司总承包施建安徽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2011年春,亚坤公司将项目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合肥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搭建,此中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均由南苑公司向其出租。经共同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上述建筑设备租赁费4936438元,除已付3040700元外,南苑公司又对下欠款1895738元让利至165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和同安公司三方约定,前述下欠款16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并立《欠条》给原告,但原告数次催要亚坤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方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以答应尽快偿还,但至今未付。南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坤公司付清建筑设备租赁费165万元、利息97210元,同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至租赁费165万元清付之日止。被告亚坤公司辩称:1、亚坤公司并未授权刘谋权签订该三方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实际不知情;2、截止目前,三方协议乙方即同安公司未向我方出具165万元的收条;3、本案应当定为欠款纠纷,在刘谋权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4、我方不认可南苑公司提供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录音对话人员我方无法核实,我方不对录音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亚坤公司于2010年5月承建由安徽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2010年12月2日,亚坤公司任命刘谋取为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一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同安公司系该项目脚手架分包商,南苑公司为该项目脚手架部分提供钢管、扣件、套筒租赁业务。2014年1月10日,南苑公司机械钢管租赁部代表周言春(甲方)、同安架业代表韩克运、丁剑华、周年生(乙方)、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代表刘谋权(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1、本项目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下欠钢管11012.4米,扣件20797只,管筒938只,以甲方收取乙方的贰拾万元押金抵赔。所有租赁物已清;2、本项目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4936438元,乙方已付款3040700元,下欠1895738元,甲方同意让利给乙方,以1650000元为结算欠款;3、由乙方开具1650000元收条给丙方,再由丙方开具1650000元欠条给甲方;4、前期人工工资……”。2014年1月10日,刘谋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苑公司机械钢管租赁部周言春租赁费1650000元整,以上租赁费已全部算清”。2014年4月10日,刘谋权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三方协议中,经甲丙双方对账,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尚欠南苑公司租赁部(机械钢管),钢管租赁费1650000元。三方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人员工资与尚欠甲方租赁费无关,我公司将积极筹款尽快偿还甲方租赁费1650000元”。期间,南苑公司工作人员周言春曾多次要求亚坤公司偿还欠款,2014年4月14日。南苑公司周言春打电话给亚坤公司总经理张胜利索要1650000元欠款,张胜利表示现在亚坤公司资金困难,看是否能拉长还款周期,进行还款。上述事实,有南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一标段工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文件》、《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三方协议书》、《欠条》、《承诺》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苑公司向“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提供钢管、扣件、套筒租赁业务,亚坤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谋权以亚坤公司名义确认承受同安公司所欠南苑公司1650000租赁费债务,其后南苑公司工作人员向亚坤公司索要租赁款,亚坤公司对该债务不持异议,仅提出缓期还款意见。故对于南苑公司诉请要求亚坤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未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亚坤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给南苑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南苑公司诉请自《承诺》签订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97210元,但《三方协议书》、《欠条》、《承诺》中均未对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故关于此段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南苑公司诉请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5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