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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慧、辛瑞军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高慧,辛瑞军,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全。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高慧。被告辛瑞军。被告高智。被告邱芬。被告杜希刚。被告王淑英。原告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慧、辛瑞军、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辛瑞军、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慧从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3万元,年利率为8.4%,2014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高智、邱芬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权(房屋坐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1118号4幢3单元402、501)为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辛瑞军作为财产共有人签署声明。被告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作为借款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2014年10月20日开始,高慧停止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53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法享有的对高慧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慧、辛瑞军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慧、辛瑞军、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慧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被告辛瑞军作为被告高慧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以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杜希刚、王淑英二人和高智、邱芬二人分别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高智还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高智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一处为高慧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0日,高密农商行将借款53万元转存至高慧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7‰。原告还提供高密农商行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通知单上记录的内容是: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高慧需偿还本金53万元、利息32924.54元,共计562924.54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高密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高密农商行将其享有的对高慧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62924.54元。2015年4月10日,高密农商行通过EMS分别向六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高密农商行向高慧、辛瑞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明:“将我方依法所享有的债权本金53万元,利息32924.54元,本息共计562924.54元,依法转让给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密农商行向高智、邱芬、杜希刚、王淑英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明:“将我方依法所享有的有关高慧贷款本金53万元,利息32924.54元,本息合计562924.54元的担保权,依法转让给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62924.54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慧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杜希刚、王淑英、高智、邱芬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高智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密农商行将其享有的对高慧的债权及担保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高慧及其共同债务人辛瑞军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涉案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杜希刚、王淑英、高智、邱芬应当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高密农商行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为人民币562924.5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292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慧、辛瑞军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欠款56292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希刚、王淑英、高智、邱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慧、辛瑞军追偿;三、原告山东菲达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对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