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周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11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丙。2008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王某结伙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兴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柏丽艾欣牌女式呢子大衣一件(价值180元)、依古莲牌女式皮草一件(价值1700元)、红运霓裳牌女式羽绒棉衣一件(价值170元),共计价值20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结伙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兴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圣彩施华牌女式皮衣两件(价值5160元)、艾尔康乐牌女式呢子大衣一件(价值220元)、摩奥牌女式短款棉衣一件(价值140元),共计价值5520元。其中艾尔康乐牌呢子大衣、摩奥牌棉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鑫航牌女式呢子大衣一件(价值13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中路198号金茂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HYOUI牌女式呢子外套一件(价值2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中路198号金茂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艾米莱牌女式皮衣一件(价值410元)、劲狮牌男式休闲裤一条(价值110元)、依蒂莲牌女式外套一件(价值180元),共计价值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170号童装特价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哆哆咪童装三件,共计价值19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尼奥杰克牌男式衬衫一件(价值7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Laentfrhel牌男式裤子一条(价值7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皮顿斯丹牌男式衬衫一件(价值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Carbian牌男式长袖衬衫一件(价值100元)、Renard牌男式长袖衬衫一件(价值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金丝华派牌女式皮棉袄一件(价值3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0号成达百货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干娜利牌女式棉衣一件(价值2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丙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3000元,孙某已赔偿500元,周某乙已赔偿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金某、朱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周某甲、周某乙亦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盗窃作案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