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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针官与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吴针官,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圣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针官与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燕、人民陪审员林雁、黄建忠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针官、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针官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欠原告“阳光时代”B区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结算租赁费共计500000元,分两个月付清:应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250000元。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针官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25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3个月利息计:57500元;二、25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2个月利息计:55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租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共500000元。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保留质证意见。原告于庭后当日向法庭补交了证据原件,本院核对后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欠原告“阳光时代”B区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结算租赁费议定包干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分两个月付清:应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250000元。若未及时付款,后果自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在租赁行为完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对租金偿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偿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共50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一、25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3个月利息计:57500元;二、25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22个月利息计:5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亦为被告作出约定时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予承担。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1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针官支付租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另25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吴针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燕人民陪审员林雁人民陪审员黄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法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一年一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