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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万旭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旭,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旭,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9日,不识字,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凌,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万旭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万旭、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万旭于2005年12月被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聘为劳动者从事高速公路保洁工作,最初月工资390元,2009年5月增加至45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因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签订高等级公路保养承包合同后,原告陈万旭于2008年3月遂到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上班,继续从事高速公路保洁工作,并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按月考核后发放工资450元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后原告陈万旭未继续在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9月10日,原告陈万旭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被受理。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原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不字(2012)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陈万旭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补交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对原告陈万旭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万旭被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聘为劳动者从事高速公路保洁工作,后宁夏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签订高等级公路保养承包合同,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从事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退休年龄,最长不能超过5年,如果延长后仍未满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延长退休年龄后缴费仍未满十五年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转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部分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为年满60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本案中原告陈万旭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万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万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万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万旭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被确认,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用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也已是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作为一名失业者却无法领取失业金,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判决竟以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作为一个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无法依据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万旭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在上诉人陈万旭提供劳动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因此,职工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只有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才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本案上诉人陈万旭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对于其它几项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万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