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桂锦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锦,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819号原告徐桂锦,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37595-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4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徐桂锦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锦,被告华联超市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桂锦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原产国为法国的伯爵杰干红葡萄酒(商品条码3531380017700,净含量750ML)两瓶,合计金额216元,后发现该食品中文标签中表示有灌装日期:见瓶帽,而瓶帽上并没有生产日期的字样,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该款食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16元并赔偿2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联超市辩称:我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已经尽到合法审查,商品属于进口产品,供应商向超市提供卫生证书,我方可以相信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产品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没有理由要求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徐桂锦在华联超市购买单价为108元的法国伯爵杰干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两瓶,其中文标签标示有灌装日期:见瓶帽,但瓶帽未见与灌装日期或生产日期相关信息。另查,因华联超市销售的750ML法国伯爵杰干红葡萄酒未标注灌装日期,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曾对华联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涉案商品,徐桂锦将实物作为证据提交,经华联超市当庭质证并核对后,实物退回徐桂锦处保管,徐桂锦以照片形式代替实物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桂锦提供的华联超市购物小票、照片、食药局回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桂锦在华联超市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注灌装日期,不符合GB7718-2011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华联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应当尽到高度审慎义务,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徐桂锦请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后,徐桂锦将相应货物退还华联超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桂锦货款二百一十六元,徐桂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单价为一百零八元的法国伯爵赛杰干红葡萄酒(750ML)二瓶;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桂锦支付赔偿款二千一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