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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88号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办事处招勋村。法定代表人邓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高,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昌福,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洋,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厅长。委托代理人:洪珂,女,系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梦荻,女,系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杜某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高,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昌福、杜洋,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洪珂、邹梦荻,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杜某某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的性质为工伤。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以“公司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杜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且与工作内容不存在联系”为由,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过复议审查,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第三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和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入院记录、工友游宗清和杜烈政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之伤确系在井下挂机车时所致,属于工伤;3、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工通(2015)300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拟证明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2、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3、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川人社复受(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人社复答(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5)6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5)61号)程序合法。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且与工作内容不存在联系。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杜某某之伤不属于工伤,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5)61号),拟证明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所属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在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倒山连子巷道挂机车时,由于机车倒退被挤伤两肩,导致两肩锁骨断裂,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属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0日由王德高签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依据第三人杜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入院记录、工友游宗清和杜烈政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杜某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经查,第三人系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左右受伤,经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杜某某确实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在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倒山连子巷道挂机车时,由于机车倒退被挤伤两肩,导致两肩锁骨断裂,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以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入院记录、工友游宗清和杜烈政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所属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举证,又未提出异议。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华蓥市,故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第三人杜某某向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入院记录、工友游宗清和杜烈政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均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杜某某在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倒山连子巷道挂机车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后,逾期既未举证,又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原因不明,且与工作内容不存在联系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延平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