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英、王玲珍、万荣县高村家家乐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建英,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玲珍,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万荣县高村家家乐超市经营者席爱平,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英、王玲珍、万荣县高村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家家乐超市经营者席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英、王玲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英与被告王玲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建英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9日还款,月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建英、王玲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家家乐超市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被告身份证明及承诺书等证据。被告王建英、王玲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家家乐超市辩称,我是2014年5月29日到信用社办的担保手续,故借款时间不是原告所述的2014年6月20日,且我只在担保材料上签名盖章,几份签名后的日期均不是我书写。同时,被告王建英告诉我只担保17万,而不是本案所诉的30万,我并不知道他的贷款金额为30万。我认为信用社也应承担责任,其在借款人不按时结息时不及时通知我,而是在借款人已外出躲债时才起诉我。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英与被告王玲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建英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王玲珍向原告递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建英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家家乐超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建英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建英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0.2‰,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被告王建英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英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建英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王建英、王玲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玲珍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家家乐超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建英、王玲珍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家家乐超市经营者席爱平辩称的借款时间、金额、签字日期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其辩称信用社未及时告知该借款人逾期未还、信用社也应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原告应承担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英、王玲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万荣县高村家家乐超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建英、王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