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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338号蚕场。法定代表人:苗化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守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366号。负责人:陈保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出租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纯,被告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的委��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达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驾驶员李亮驾驶皖KT01**号出租车行驶至界首市030县道代桥镇东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掉入道路北侧的干沟中,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李亮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亮负事故全责,对于原告的车损和驾驶员李亮的医疗费等,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已诉至法院,案经一、二审,均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已实际履行。现在驾驶员李亮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仍拒绝赔偿,为此,请依法判令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647元、营养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298元、护理费27017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后续治疗费109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5585元。被��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人李亮无营运从业资格证,其不具有驾驶营运出租车的资格,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1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10%免赔率后最多赔偿4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10%免赔率后最多赔偿135000元。本案中,根据(2014)州民二初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答辩人已经赔偿驾驶员李亮的医疗费37160.9元。故本案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7837.1元(45000元—37160.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弘达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T01**号出租车在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4座×200000元/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座×200000元/座,其中,免赔说明:“每次事故每人免赔1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1月3日21时10分,李亮驾驶皖KT01**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界首市030县道代桥镇东侧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掉入道路北侧的干沟中后,致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亮受伤后住院,前期花费的医疗费37160.90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扣除10%的免赔,即医疗费33444.81元(37160.90×90%),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2014年9月12日,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9647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亮2014年1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肠破裂肠部分切除造瘘等治疗,评为伤残LX(九)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休息期从受伤之日应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六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从受伤之日应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日;肠粘连需继续治疗,费用每天30元左右,时间需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期间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申请对李亮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501号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李亮受伤后误工期以300日、营养期以15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另查明,李亮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弘达出租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T01**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驾驶员李亮受伤,并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国元农业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驾驶员李亮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李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7839.1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1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故医疗费应扣除10%后应在45000元内赔付,因第一次诉讼已赔付医疗费37160.9元应予扣除即45000元-37160.9元=7839.1元,因此,李亮的二次医疗费应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7839.1元;剩余医疗费11807.9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应赔付二次医疗费17839.1元,其余医疗费用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误工费18000元(300天×60元)、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驾驶员李亮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676.1元,对上述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99676.1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1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