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文俊。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负责人:胡高飞。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柳被告:胡高飞。被告:胡柳。被告: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负责人:施灵通。被告:施灵通。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扣除2401.7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对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主债务人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之间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债务人应负担的所有债务。2013年5月9日,被告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自愿为债权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主债务人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之间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600000元,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债务人应负担的所有债务。2013年5月9日,被告施灵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施灵通自愿为债权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主债务人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之间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600000元,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债务人应负担的所有债务。2013年5月9日,被告胡高飞、胡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胡高飞、胡柳自愿为债权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主债务人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之间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债务人应负担的所有债务。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还款账户中扣划余额2401.74元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归还本案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借款人未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扣除2401.7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6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65元,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负担,由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永康市小灵通锯条厂、施灵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