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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俊清与王鹤林、杜昌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清,王鹤林,杜昌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郝俊清,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哲,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林,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杜昌帅,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原告郝俊清诉被告王鹤林、被告杜昌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王鹤林、杜昌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王鹤林驾驶吉CT36**号小型轿车沿西农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紫气大路与西农园街交汇处时,与杜昌帅驾驶吉C1M2**号小型轿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俊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昌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郝俊清无责任。经查,肇事吉C1M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65.30元。被告王鹤林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坐我的出租车。被告杜昌帅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全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王鹤林驾驶吉CT36**号小型轿车沿西农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紫气大路与西农园街交汇处时,与杜昌帅驾驶吉C1M2**号小型轿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俊清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昌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郝俊清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郝俊清乘坐被告王鹤林驾驶的吉CT36**号小型轿车,被告杜昌帅驾驶的吉C1M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郝俊清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83.2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265.76元,共计14554.96元。实际住院4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继续对症治疗,全休贰周。(2)、隔期复查。(3)、避免外伤。上述事实有原告郝俊清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一档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昌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郝俊清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杜昌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由被告王鹤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郝俊清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83.2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265.76元,共计14554.9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46天,出院诊断建议休息贰周,共计60天,其误工费按照每月2361.92元计算,确认为2361.92元/月×2个月=4723.84元。3、原告实际住院46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46天=4995.14元。4、原告实际住院4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天×100元/天=46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6、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郝俊清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554.96元、误工费4723.84元、护理费4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3.84元、护理费4995.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18.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5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9154.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9154.96元×30%=2746.49元。由被告王鹤林承担70%,即9154.96元×70%=6408.4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鹤林承担70%,即2000元×70%=1400元,由被告杜昌帅承担30%,即2000元×30%=6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俊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3.84元、护理费4995.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1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俊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46.49元。三、被告王鹤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郝俊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8.47元,律师代理费1400元,共计7808.47元。四、被告杜昌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郝俊清律师代理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鹤林负担235元,由被告杜昌帅负担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