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玉江与王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江,王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陈玉江,男,汉族,43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建,男,汉族,42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陈江玉诉被告王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江之委托代理人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江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建偿还借款58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887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海建向原告陈玉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玉江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9月25日之前一次还清。王海建2014.7.2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胜利路支行活期存入现金5000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8000元的事实,当庭出示���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借条、昆仑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江与王海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视为无息借��,故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2507.51元(58000元×6%÷365天×26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玉江偿还借款58000元、利息2507.51元,共计605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邮寄送达费32.4元,由原告陈玉江负担70.40元,被告王海建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