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铁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林培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铁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4年月3日14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吴川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小汽车(琼A9NX**)伙同林某丙、林某(均另案处理)从湛江前往海口,途径粤海铁路轮渡北港码头待渡时,查缉民警从林某甲身上腰带位置处查获一个白色纸质双喜牌香烟烟盒,内有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可疑晶体物,3包各用透明塑料袋和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可疑药片16颗。经检验,上述可疑品共净重35.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扣押清单》、《称重笔录》;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汽车租赁合同》;3.证人林某丙、林某、陈某某、姬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7.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携带的毒品系自己吸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其租来的车牌为琼A9NX**的小汽车,与林某丙、林某一起从湛江前往海口,途径粤海铁路轮渡北港码头待渡时,查缉民警从林某甲身上腰带位置处查获一个白色纸质双喜牌香烟盒,盒内有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可疑晶体物(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现场称重,总重量为41.7克(含包装)。后经进一步检验,4包透明晶体物净重34.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可疑红色药片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可疑物品共净重35.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海口铁路公安处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扣押了一个双喜牌香烟盒,盒内装有透明疑似甲基苯丙胺4包,另有2个透明塑料袋及装在一根吸管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5粒和3个半粒;扣押林某甲租来的车牌号为琼A9NX**荣威牌的小汽车1辆;铁路旅客乘船过海的船票2张,琼州海峡火车轮渡货物滚装运输运单1张、手机3台等物。(2)《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从林某甲身上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0.8克、6.4克、10.8克、10.6克;2小包和装在吸管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重0.7克、0.5克、1.9克。该记录为查获毒品时现场记录,共41.7克,包含了包装材料重量。2.书证(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证明林某甲为广东吴川市居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0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再次被吴川市公安局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上述书证证实了林某甲吸毒成性的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在海南嗨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主姬某某车牌为琼A9NX**的黑色荣威小轿车,租期至2015年4月12日。3.证人证言(1)民警史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协警麦某、张某某、许某某、伍某某等讲述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是被人赃俱获,并从其腰带处查获到甲基苯丙胺毒品。(2)证人林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至4月7日,“阿辉”(即被告人林某甲)曾多次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在霞山宾馆时一个叫“琳琳”的女孩也参与了吸食。对于林某甲持有毒品在北港码头被民警查获的经过,其陈述与林某甲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至4月7日,林某丙与林某乙(即被告人林某甲)二人在低垌村和霞山宾馆多次吸食毒品,在霞山宾馆时一个叫“琳琳”的女孩也参与吸食毒品。其陈述与林某丙陈述基本一致,证明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陈某某(琳琳)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凌晨,一个叫“阿飞”(林某甲)的吴川男子一行三人到她上班酒店开了两间房,当日在阿飞及另一男子劝说下,其参与吸食了两次毒品,吸的毒品是放在阿飞棕色单肩男式挎包里的,有冰毒和麻古。(5)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从其入股的海南嗨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荣威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9NX**,该车是姬本人所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承认自己为吸食毒品,在广东吴川从一个叫“阿虎”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并将部分毒品带往海口的事实。5.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甲、杨某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285号),证明林某甲持有的4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34.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包红色药片(其中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共16粒,共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鉴定文书(广铁公(司)鉴(痕)字[2015]005号),证明盛放毒品的双喜牌香烟盒外层塑料包装膜上提取到的残缺手印一枚,为被告人林某甲的左手中指所留。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海铁公刑尿检字[2015]第15号)证明2015年4月8日,经对林某甲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明林某甲为吸毒人员。(2)被告人林某甲对自己持有的毒品、称重过程、被检查过程及其驾驶的小汽车进行了指认。(3)证人林某丙对包括林某甲、林某在内的三人被民警检查的过程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林某甲对自己驾驶的牌照为琼A9NX**小汽车由北港开往南港的琼州海峡火车轮渡货物滚装运输单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丙在见证人麦某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非法持有冰毒和麻古的人。(2)证人林某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非法持有冰毒和麻古的人。(3)证人陈某某在见证人张乙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阿飞”,2015年4月7日在她上班酒店开房,她与阿飞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所携带的毒品系本人吸食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有较长的吸毒史,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且有证人林某丙、林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扣押的车牌为琼A9NX**小汽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吴志业代理审判员 蔡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