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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立行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立行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罗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其诉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虽然仅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但在建工程的价值本身包含了天顺公司的工程款部分,且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法律冲突。退一步说,银行因在建工程抵押而发放的贷款应当专款专用于该工程,行政相对人之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监管责任��天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抵押时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真实性,均会影响抵押效力及抵押权的实现。原审裁定将利害关系框定在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显然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以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对其承建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到损害为由,主张其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涉案抵押登记行为不会影响天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天顺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将利害关系人限于行政相对人的���点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天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君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