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至牧华路二段距离西航港大道路口约2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罗某某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242号、010124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罗某某尸检报告、户籍信息,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物检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59号、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及提取说明,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