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涛容留他人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大���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6-7月间,在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孙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韩某又于2014年8-9月间,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韩某又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位于沈阳市和平���的其父母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韩某又于2014年9-10月间,先后两次在其车牌号为辽AR00**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内分别容留孙某某或王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机动车保险单、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韩某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辽AR00**为韩某妻子所有;3.情况说明,证明韩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王某、有立功情节;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通知单,证明韩某尿检结果呈阳性;5.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韩某多次在其车内或其家中容留几名证人吸毒的事实;6.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