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张某乙、肖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及吴某乙(刑拘在逃)、江某某(福建省顺昌县森林公安刑事拘留)经事先商量后,携带单手锯等作案工具到顺昌县大干镇武坊村“坑口墘”山场(林业基本图037林班11大班070小班)内,非法采伐闽楠6株,截桐后装上吴某乙驾驶的面包车,由吴某乙外运出售。吴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被非法采伐的上述6株闽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乙、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甲、吴某丙、高某乙的证言,书证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森林派出所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顺昌县大干镇武坊村“坑口墘”山场采伐楠木位置示意图》、《大干镇武坊村37林班11小班“坑口墘”山场林木被非法采伐现场勘查笔录》、《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顺字第004307号)》、《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明》,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宝山伐区调查设计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福建省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森林派出所提供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二、2013年10月期间,肖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张某甲父亲)谈好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丙家管护的将乐县高唐镇陈坊村石门溪自然村“毛坪”山场(又名“石门溪”山场,林业基本图22林班7大班5小班)内3株天然生长的楠木后,吴某丁(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肖某某等人并雇请张某甲(每天工资计人民币150元)进行采伐,并造材成2米长原木,由吴某乙外运出售牟利。数日后,张某甲、肖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到该山场内采挖上述3株楠木树蔸,然后由吴某乙事先联系的驾驶员将该3个楠木树蔸外运至顺昌县境内出售。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吴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期间,张某甲全程参与该三株的楠木采伐和该3株楠木树蔸的采挖;吴某甲参与非法采挖楠木树蔸1个及3个楠木树蔸的转移(装车)工作。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该3株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计立木材积1.227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乙、肖某某、吴某丁的���述,证人张某丙、张光松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量记录》、《检尺野帐》、《移交保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将乐县高唐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高唐森林派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主动到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高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6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3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六株和非法采挖闽楠树蔸一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三株,计立木材积1.2276立方米,参与非法采挖闽楠树蔸三个,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自愿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上述各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吴某甲、张某甲的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吴某甲、张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均予以追缴,由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丁建康审判员应勇审判员李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何韬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