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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武与被告闻喜县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彦武,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天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林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武与被告闻喜县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房产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武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天海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史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武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尚未建设完毕的位于闻喜县平安街合家福花园的房产三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三份房屋预售协议书,原告缴纳了购房款859432元,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没有交付住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房,每月应承担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三。迄今,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85943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海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预售房屋协议不成立,并未生效,因为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三份协议买受人均未签字。同时,该协议也没有按照协议十一条的约定到相关部门备案;2、虽然原告手持有2014年10月20日的三份收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关的款项,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也没有支付相关的房款,为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王彦武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彦武与被告天海房产公司签订了闻喜县平安街合家福花苑房屋预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号楼3单元19层B户,房屋面积75.88平方米,每平方米3390元,房屋总价款为25621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天海房产公司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张。2、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彦武与被告天海房产公司签订了闻喜县平安街合家福花苑房屋预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号楼3单元19层C户,房屋面积75.58平方米,每平米3390元,房屋总价款为25621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3、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彦武与被告天海房产公司签订了闻喜县平安街合家福花苑房屋预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号楼2单元19层A户,房屋面积102.36平方米,每平米3390元,房屋总价款为347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张。4、2014年10月20日三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859432元。被告天海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三份合同的买受人的签字是在立案后签字,我们开庭并从法院复制的复印件中无买受人签字。2、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的付款方式为转帐,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转入一分钱,原告应提供转帐凭证。该收据相关出纳没有签字,经手人也没有签字,方可证明款项已支付。3、三份收据均标注付款方式为转帐,实际该财务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被告天海房产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尚未建设完毕的位于闻喜县平安街合家福花园的房产三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三份房屋预售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购房款859432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三份收款收据,条据上注明为转款形式。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预售房协议书与原件不一致,被告公司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预售房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均不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因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本院对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价款,因被告为原告所开具收据中注明为转款形式,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亦不能提供该房屋的转帐凭证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4元,由原告王彦武负担。审 判 长  葛晓霞审 判 员  柳姣琴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家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