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兆春与汪劲峰、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春,汪劲峰,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兆春。委托代理人丁超,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劲峰。被告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兆春诉被告汪劲峰、被告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兆春的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劲峰、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汪劲峰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宝林文化楼、办公楼木工主体部分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如期完成了分包项目。被告园林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还欠271300元。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41171.98元,剩余工程款等付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根据两被告2013年8月2日的协议,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已成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汪劲峰支付原告分包工��款130130.22元,利息损失455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并继续主张至结清欠款之日),以上合计134685.22元;2、判令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劲峰、被告园林公司均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了常州市春秋淹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的新宝林禅寺的办公楼、文化楼、信仰楼的土建工程。承包后设立了新宝林禅寺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建庆。此后,项目部口头将上述三幢楼的木工劳务工程的分包给被告汪劲峰施工。2013年3月4日,被告汪劲峰按原告张兆春提供的协议文本,与之签订协议,约定将所分包文化楼、办公楼木工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张兆春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110元/平方米,���体完工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年底一次性付清。两幢楼的图纸建筑面积均为5915.01平方米,合计为11830.02平方米,工程款总额1301302.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兆春即组织人员于同年3月10号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完工。期间被告汪劲峰共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103万元,尚欠271302.20元。其中的141171.98元本院已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汪劲峰限期支付。同时确认剩余工程款130130.22元待付款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且要在取得相应的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汪劲峰、张兆春均未取得木工作业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被告园林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汪劲��、被告汪劲峰再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兆春均属于违法分包,因此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分包的木工工程劳务,早已施工完毕,可视木工劳务工程合格。建设工程因违法发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图纸建筑面积11830.02平方米计算,少于实际结算的12704.86平方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劲峰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年底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剩余的30%,鉴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考虑到原告是木工劳务承包,而被告汪劲峰向被告园林公司项目部收取了90%的劳务工程价款,双方又于2014年1月共同向园林公司项目部承诺木工班组按合同约定付款。鉴于双方约定不一致,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确定汪劲峰按同比例支付原告张兆春劳务工程款更为公平。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汪劲峰应支付总价款的90%部分的余款141171.98元,另10%的部分130130.22元应付款之日为2014年年底后的一个月内即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关于130130.22元利息的起算之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汪劲峰、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兆春工程价款130130.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劲峰上述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兆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劲峰负担(因该项款原告张兆春已预缴,被告汪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兆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丽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