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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慈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符贵眉与黄新富、罗央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贵眉,黄新富,罗央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甬慈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符贵眉。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富。委托代理人:徐建奎,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丰林,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央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华维。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原告符贵眉诉被告黄新富、罗央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符贵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黄新富的委托代理人诸丰林,被告罗央青,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符贵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富及被告罗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贵眉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新富驾驶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匡堰镇老寺马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匡堰镇垃圾回收站往南20米处,因道路东侧由被告罗央青停放的浙B×××××号轿车影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央青将浙B×××××号轿车驶离现场。经认定,被告黄新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央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65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726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544.5元、误工费24750元、残疾赔偿金134422.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5038.55元;2.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新富和被告罗央青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医疗费增加13800元。被告黄新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罗央青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愿意承担应赔偿的项目金额。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本起事故应按两个交强险赔付。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因被告罗央青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扣除2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四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门诊病历卡、住院记录及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原告主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及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5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方质证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98天,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临时居住证、出生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事发前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不足以确定;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难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与本院对证人杨某、龙某向制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加工,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桥南135号。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收入为4500元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出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票据,原告主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购买费2300元。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难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3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票据仅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价值,难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财产损失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方均未举证。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对被告天安公司及证人杨某、龙某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反映被告天安公司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加工,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及被告天安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央青及被告黄新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已出示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有效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42天。2015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被告黄新富已赔付原告13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前一年居住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桥南135号,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新富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8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为1443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95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以12%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0597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需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被告黄新富在交强险内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中的28446元,合计38446元。被告天安公司可就其超出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40777元向未投保的交强险义务人被告黄新富另行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7217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黄新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央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新富在交强险外需赔偿原告61051.9元;被告罗央青在交强险外需赔偿原告26165.1元。被告黄新富共需赔偿原告99497.9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元,尚需赔付原告85697.9元。被告罗央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罗央青尚需承担的赔偿款26165.1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46165.1元。被告天安公司以被告罗央青驾车驶离现场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一定比例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贵眉146165.1元;二、被告黄新富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符贵眉85697.9元;上述一、二项中,被告需支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三、驳回原告符贵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原告符贵眉负担1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15元,被告黄新富负担1445元,被告罗央青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燕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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