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包韪祺。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韪祺与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止;被告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所述都是虚构的,我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向我所要求的一切抚养费都不合理,我一直都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我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金某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考虑原、被告子女尚小且分居时间未到两年,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及时化解矛盾,是可以和好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