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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徐金仙、刘继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仙,刘继光,黄金龙,张兰英,陈玉梅,谭福年,晏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金仙、刘继光、黄金龙、张兰英、陈玉梅、谭福年、晏桂明等人。上诉人徐金仙等人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登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227号裁定中认为,上诉人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金仙非法占有其财产要求其返还,双方所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徐金仙是否侵害上诉人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的物权,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裁定撤销西山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山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案所诉争的是大额存单,虽属于票据,但实际是存单上的钱,而本案诉争的就是大额存单上的4400万元,标的相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不一样的裁定,两案处理结果相矛盾。另外,上诉人徐金仙等七人代表是原昆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二车队全体职工推举的集团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原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二车队是通过分离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兴运公司,但其财产只是部分进入改制,上诉人所起诉确认的财产是未纳入分离式改制的266名职工的集体财产,是用于职工福利安置的财产,兴运公司只是暂时代为领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高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徐金仙等人以环城南路389号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原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二车队的改制范围,在2009年获得的4400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原昆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二车队266名职工享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44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孳息为该二车队266名职工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徐金仙等人的起诉涉及原公司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徐金仙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熊祥富审判员 冯春梅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