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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春旭与涿州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何春旭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法定代表人吴国松,该居民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俐,该居民组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旭。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以下简称张段庄居民组)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段庄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刘俐、卢云,被上诉人何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年租房协议,后于2012年1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张段庄居民组办公楼前院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租金头十年每年15000元,后十年每年20000元,原告每两年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不得拖延,如拖延超出一个月,被告有权收回房屋院落,自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出租、转让该房屋院落,原告可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转租、转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交纳租金时,被告称租期已到拒收租金,原告按期将30000元租金提存于涿州市公证处。被告将协议约定的院落于2014年6月7日又租给了卢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2012年1月4日租房协议、收据一张、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日租房协议,证人平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后于2012年1月4日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了租期及租金给付方式,有原告签字,时任居民组主任吴佳新签字并盖有公章。被告提出原、被告签字笔体不一致,但认可承租人为原告。该协议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此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因证人陈述所记载两委班子讨论记录的笔记本遗失,其是否经过会议无法否定,也不能损害该合同相对人。当时租房价格与当前明显有区别,不能认定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情形。故被告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月4日租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张段庄居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何春旭提供的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未经两委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吴佳新个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村集体无关,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愿,对此有张段庄居民组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段庄居民组的性质是村民委员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审查租房协议签订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协议的生效要件,就做出了协议有效的错误判决,与法律相违背。吴佳新利用手中的权利与何春旭私下签订的2012年1月4日租房协议约定的房租价格过低,明显与市场价有区别,给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二、何春旭提交的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签订日期有明显改动,而且是盖章在先签字在后,对此申请对该租房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定此协议真正签订的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12年1月4日的租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何春旭答辩称,一、双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即使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二、张段庄居民组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三、张段庄居民组属于居委会居民组,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段庄居民组提交河北省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段庄居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演变而成,涉及居民利益的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提交村民代表联名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张段庄居民组未就将办公楼前院出租20年事宜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提交吴连强、平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证实二人任村委会委员期间张段庄居民组未就将办公楼前院出租20年事宜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何春旭对河北省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河北省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对村民代表联名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证明人是否在2012年担任村民代表;对吴连强、平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二人是否在村委会任职,且二人证言相互矛盾。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何春旭与张段庄居民组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有何春旭及时任居民组主任的吴佳新的签字,并加盖了张段庄居民组的公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段庄居民组主张该协议未经过两委班子会议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以租赁等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属于规范集体组织内部管理行为的条款,应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认合同效力。张段庄居民组另主张该协议的签订系吴佳新个人行为,且约定的房租价格过低,损害集体利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张段庄居民组一审未申请对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于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并未提供新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该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涿州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段庄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