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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忠诉被告李宏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郑建忠,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郑建忠诉被告李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平、龚磊与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忠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郑建忠与被告李宏伟签订《豪庭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在经营的豪庭宾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租金额每年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承包经营期限为八年,承包金额每年提前一个月如期交付,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延误。现被告经营已满两年半,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50万元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拖欠原告承包费300万元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宏伟辩称,对2012年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当时约定承包费为150万元,但第二年经与原告协商承包费已调整为130万元,调整金额后,被告给原告打款6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郑建平代原告郑建忠与被告李宏��签订《豪庭宾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在经营的豪庭宾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租金额每年为150万元,押金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承包经营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承包金额每年提前一个月如期交付,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延误;否则,追究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全部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承租的宾馆。被告交付原告第一年承包费110万元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豪庭宾馆租金60万元。该欠条上60万元包括所欠的承租费40万元和押金20万元。现双方已于2015年7月25日对被告承包的豪庭宾馆进行交接。被告陆续交付原告的64万元,双方均同意该笔款中包括第一年承包费40万元,剩余24万元作为之后年度的承包费。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宏伟拆迁补偿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豪庭宾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承包金额,被告至今已欠交两年的承包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自应交纳费用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已交付的64万元,双方认可是补交的第一年的承包费和押金,本院依据当事人意愿确认被告已付的64万元中有40万元系第一年承包费。因原、被告已交接,故押金20万元和余额4万元作为其交纳的下年度承包费。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将年承包金额变更为13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被告立即给付方可变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忠承租费276万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忠承租费276万元的利息(其中12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其余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