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石新路某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7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YJ450A型挤压机1台、价值计4768.50元的M15-17型锚具17套、价值计495元的M15-15型锚具2套、价值计316元的BM15-3P型锚具8套及15孔工具环2只。案破后,现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凭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