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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立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立字第29号起诉人张生林。起诉人张开正。起诉人尚志华。起诉人张定芳。起诉人曾祥松。起诉人张开石。被起诉人陈刚。被起诉人王德军。被起诉人张文革。被起诉人陈光华。被起诉人王德知。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张生林、张开正、尚志华、张定芳、曾祥松、张开石的起诉状,诉称原告系孟关乡谷立村的村民,共同拥有位于花溪区孟关乡谷立村的割草大坡自留山的长期使用权,因该自留山距离居住地三公里左右,平时难以照管。2015年7月底,原告发现自己割草大坡的自留山上已经建起了房屋,还栽种了农作物和果树。后原告了解到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山上修建了房屋,第三、四、五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山上种了农作物、果树。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清除他们种的农作物、果树等,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自留山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其建于原告割草大坡自留山上的建筑物,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的自留山,恢复原状;2、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共栽种于原告割草大坡自留山上的农作物、果木,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的自留山,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自留地、自留山来源于国家政策规定,关于自留地、自留山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因此,起诉人张生林等六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生林、张开正、尚志华、张定芳、曾祥松、张开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