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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刘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之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在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曾某乙。我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仅不关心我,还经常殴打我。结婚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我留在家中边打工边照顾女儿,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彼此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生活费。并对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即曾都区北郊楚风社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进行分割。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彼此十分了解,我为了让原告母女过上更好的生活,外出打工,从结婚起每月的工资都打在她卡上。我们非常相爱,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随州市曾都区三里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取名曾某乙。因被告曾某甲婚后长期在外地打工,缺乏与原告刘某的沟通交流,疏于对原告的关怀与照顾,原告自感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感情,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共有曾都区北郊楚风社区烈山大道北端,××栋××单元××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被告外出打工后疏于对原告的关心及照顾,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多加关心与照顾,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