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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贩卖毒品于2008年4月25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号码为1591726****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牌坊对面马得利面包店旁一巷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给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BBKinG牌手机一部,从高某处缴获其向胡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归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作案工具BBKinG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91726****),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佘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