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兰秀才,石林忠,兰幸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兰本生),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甲,男,1995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兰某甲、兰某某、陆某甲(在逃)四人携带液压剪及六角匙等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出租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森科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值2841元)盗走。后四人又来到丹灶镇工业大道,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4元)盗走。现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27日凌晨,上述四人驾驶上述盗得的两辆男装摩托车来到佛山市高明区床上用品店门前,将被害人伍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4元)盗走,后将车辆藏匿于高明大道海景加油站西边空地。后四人又去到佛山市高明区,将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元)盗走。后石某某、兰某某、兰某甲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兰某某、兰某甲、石某某分别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兰某甲、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甲、伍某甲、林某甲、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摩托车已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骏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