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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岳国磊与岳永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国磊,岳永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磊,男,1979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超,男,1966年8月8日生。上诉人岳国磊与被上诉人岳永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岳国磊诉请:一、判令岳永超停止对岳国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拆除构建在岳国磊责任田内的围墙,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岳永超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后,岳国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国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岳永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1998年岳国磊分得的责任田与案外人张文革分得的责任田相邻,2006年左右张文革将该承包地与岳永超互换,形成双方土地相邻的情形。2006年3月岳永超在相关的土地内建房拉围墙,2006年4月双方因岳永超建房边界争议发生纠纷。2007年8月26日岳永超租用岳国磊相邻土地90平方米,2014年8月26日到期。岳国磊认为岳永超建房占用了其部分土地,岳永超认为是在自家责任田内建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争。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相邻土地边界界石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实属相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岳国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岳国磊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径行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时,岳国磊已提供了所在村民小组调整土地分配方案、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等8份证据,证明岳国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岳永超侵权事实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岳永超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岳国磊虽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岳国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经营权的真实性。在双方争执时,原审应责令岳永超举证或实地勘测,不难查明双方责任田的边界划分线,而不是无法确定;三、原审以双方对责任田边界无法确定为由,认定双方属土地权属争议,裁定驳回岳国磊的起诉,太过牵强。岳永超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岳国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岳国磊认可诉争土地没有依法确权办证,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岳国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岳国磊若认为岳永超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