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某在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八组其姑姚某甲家玩,姚某甲家小孩不慎将大门钥匙放在了姚某某包内。被告人姚某某发现钥匙后并未及时返还给其姑姚某甲。后姚某甲一家外出务工,家中无人居住。同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用姚某甲家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在其屋内住了一晚。并发现卧室衣柜抽屉内有现金27000元。过了几日,被告人姚某某由于急需用钱,其便再次用钥匙打开姚某甲家房门,进入卧室内,盗走了卧室抽屉内现金27000元。同年6月28日,姚某甲回家后发现现金被盗,其丈夫杨某某报了警。随后姚某某向其大姑姚某甲承认盗窃现金的事实,承诺以“打工挣钱”的方式退还盗窃的现金,并得到了姚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白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其大姑家中现金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有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刑罚执行方式考虑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某在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八组其大姑姚某甲家时,姚某甲家小孩不慎将大门钥匙放在了姚某某包内。被告人姚某某发现钥匙后,并未及时返还。后姚某甲一家外出务工,家中无人居住。同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在其屋内住了一晚,并发现卧室衣柜抽屉内有现金。过了几日,被告人姚某某由于急需用钱,其便再次用钥匙打开姚某甲家房门,盗走卧室抽屉内现金27000元。同年6月28日,杨某某回家后发现现金被盗,随即报警。随后姚某某向其大姑姚某甲承认盗窃现金的事实,并在姚某甲陪同下于同年7月1日向白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父亲已代为退还27000元,姚某甲、杨某某夫妇书面表示谅解姚某某的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白河县司法局接受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姚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有认罪悔改表现,放在社会上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案件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22时16分,杨某某向白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27000元现金被盗。7月1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承认其盗窃的全部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25日,姚某某在白河县狮子山新区营业所开办邮政卡(尾数5794)一张,该卡当天存入现金10000元。4、被害人姚某甲申请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姚某甲向白河县公安局申请对侄女姚某某取保候审,并书面表示谅解姚某某的盗窃行为。5、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身份信息,符合追究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的某天,杨某某一家人外出打工期间,她在三、四楼楼道看见杨某某的侄女姚某某下楼。7、证人张某(杨某某儿媳)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她们一家人外出打工,当时一串钥匙不见,以为忘在家里。6月份,婆婆姚某甲打电话问她钥匙在不在。后来得知姚某某就是用她的那串钥匙开门进屋拿钱的。8、被害人姚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她们一家人都外出打工,走时家里卧室衣柜抽屉里放了27000元现金。2014年6月28日,杨某某回家发现钱不见了,门锁没有撬动痕迹。后经邻居反映,怀疑是侄女姚某某拿的,就将其叫到家中询问,姚某某承认她用钥匙开门进屋拿了27000元。后来,姚某甲陪姚某某到公安局说明情况。9、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她在姑父杨某某家玩时小孩子将一串钥匙放在她包包里。同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全家已外出),她到姑父家玩时发现卧室衣柜抽屉袋子里装的有现金。过了几天没有钱用,她就想先拿姑父家的钱用,等挣钱了再还回去。她用钥匙开门进屋,将卧室抽屉的27000元现金装在包里。下楼时,被大姑家楼上的邻居看见了。在白河县邮局办了一张卡存了10000元,剩下的钱陆续花完了,存的10000元也花了。6月30日,大姑从外地回来并叫她到家里玩,闲聊时说家里的钱丢了,她见此就对大姑承认是她拿的钱,并在大姑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接受调查。10、社区矫正调查表、评估意见书。证实白河县司法局接受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姚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有认罪悔改表现,家庭社区监管条件较好,放在社会上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二)被告人姚某某当庭提交证据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姚某某父亲已将27000元钱代为归还,杨某某书面表示原谅,建议法院从轻处理。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全部予以认定。对被害人报警时称被盗现金28000元一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庞启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