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平、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平,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50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陈辉。被执行人:朱平。被执行人:朱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平、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朱平与其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平之妻张宏英名下的坐落于宣城区昭亭南路美都新城XX幢XXX室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XXXXXX**号)。二、被执行人朱平及其妻张宏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