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美娟与毛益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娟,毛益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姜美娟,个体工商户。被告:毛益德。原告姜美娟与被告毛益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美娟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毛益德支付给原告姜美娟猪饲料款59156元并支付利息2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饲料经营户,被告系生猪养殖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84156元饲料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30日内支付,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等。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汇给原告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5915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为27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益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美娟货款59156元并支付利息2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由被告毛益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