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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广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上诉人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映辉,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伟于2013年1月1日到广强公司处工作,任工程部部长。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2013年11月10日李伟受孙志强董事长委托去接拉货的车辆,在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升华路与华奥路交叉路口处被一辆机动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李伟先后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李伟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工认字[2014]02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伟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21日李伟向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左颞脑挫裂伤评为九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晋级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4日李伟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了新劳仲裁字[2014]21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日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1033.55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100元;4、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广强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该院。另查明,李伟庭审时提交了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2740.43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4489.52元。双方认可广强公司为李伟垫付了18000元住院费。原审法院认为,广强公司与李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伟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发生的,且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强公司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李伟提交了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2740.43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4489.52元,应扣除广强公司垫付18000元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医疗费29,229.95元。二、原告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三、原告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100元。四、原告内蒙古广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广强公司已预交),由广强公司承担。广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伟受伤既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为了工作原因,广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广强公司承担李伟工伤的赔偿责任,赔偿李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伟答辩称,我与广强公司签订了内部聘用协议,而且我的工伤有工伤认定等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广强公司应当支付我工伤所导致的相关费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伟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针对该争议焦点,李伟与广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确定李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广强公司认可对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过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且广强公司并未提起过相关的行政诉讼。故应认定为李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鉴于广强公司对于李伟月工资按照5000元计算及工伤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广强公司向李伟支付医疗费2922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1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广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