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孔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伟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滕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圣卿,被告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工程油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鲁能公司出售油烟净化设备。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油烟净化设备,且由原告将相应设备直接交付至鲁能公司项目现场,并约定被告自收到鲁能公司第一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63,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完整交付至鲁能公司,鲁能公司已将货款人付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550元。被告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联合为鲁能公司完成供货。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想投标鲁能公司中净化设备,但由于原告投标资质有问题,由被告来投标,原告的机器设备质量比较好,所以被告授权原告方的李世明去投标项目,签订合同。之后李世明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利用被告的信任恶意双方代理,对被告造成损失。鲁能公司虽然未提出质量问题,但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第二笔货款和第三笔货款均拖延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4年10月16日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工程油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李世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晓娟身份证复印件、印章印模及签字样式等1组,证明被告与鲁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鲁能公司向被告购买油烟净化设备;2、2014年10月17日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油烟净化设备,标的物与证据1相同;3、2014年10月31日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单1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全部设备送至鲁能公司工地,由监理和项目部负责人签收,货物是以被告名义送至工地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加盖的是被告合同专用章;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标的物证据1一致,但款项与证据1不一样,被告曾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交给过李世明;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送货货品与约定一致,鲁能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7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鲁能公司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共同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工程油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油烟净化器,附件《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列出61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和总价,总价为245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货物运抵现场交货地点初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该批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合同价格)及买受人签章的到货验收合格证明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到货设备合同总价的70%作为到货验收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项目竣工(投产)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买受人在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和财务收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作为竣工验收款;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合同全部货款质保期满且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买受人在收到质保验收合格证明和财务收据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对交货约定:交货时间以买受人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鲁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卖人落款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李世明在出卖人授权代表栏签名。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的油烟净化设备,设备型号、数量与鲁能公司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相同,合同总价2,376,5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鲁能领秀城工地项目现场。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以《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工程油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为依据,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鲁能公司第一批货款1,715,000元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1,663,550元;甲方收到鲁能公司第二批货款612,500元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594,125元;质保期满,甲方收到鲁能公司质保金122,500元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118,825元(其中甲方收付款差额部分如产生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乙方的支付款按照税单的金额扣除相应的税费)。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胡杰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由李世明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全部61台油烟净化设备送至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工地,由鲁能公司签收,被告供货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被告确认收到鲁能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1,7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烟净化设备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全部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工地,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认收到鲁能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1,7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663,55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在收到鲁能公司第一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6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6元,由被告上海新尧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占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