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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与谭志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谭志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经营者何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谭志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6。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以下简称:信盈饲料)诉被告谭志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雪玲,被告谭志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志榕在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坪岗村饲养商品鱼,与原告协商赊欠饲料,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赊欠原告一部分饲料款至该批商品出售完毕或停止买饲料后就必须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已在2011年11月21日之后就停止向原告购买饲料,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诺方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没结算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657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志榕返还货款人民币2465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货款凭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谭志榕在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坪岗村饲养商品鱼,与原告协商赊欠饲料,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赊欠原告一部分饲料款至该批商品出售完毕或停止买饲料后就必须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已在2011年11月21日之后就停止向原告购买饲料,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诺方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没结算货款。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657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4657的事实有被告谭志榕本人签名的欠货款凭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导致原告不能对该资金进行开发利用,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657元及利息(以246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信盈饲料店。本案受理费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谭志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