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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加信与阳城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加信,阳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信,男,1960年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加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上诉人吴加信,被上诉人阳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阳城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孔丰、黄军霞进行了询问。原审查明,被告管理的阳杨线4-5KM处有一条暗渠,公路自然水流经此流向路旁一块土地。原审认为,原告以诉涉土地受到被告管理公路雨水侵害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其对诉涉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吴加信对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吴加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11年秋天开始耕种该地,对该地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将公路上的雨水排至上诉人的地里,致上诉人的田地毁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吴加信当庭提供了阳城县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吴加信又提供了一份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吴加信耕种尹庄岭四亩地北面2亩”。被上诉人阳城交通局虽不认可该证明,但认可诉涉土地实际由上诉人吴加信耕种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加信虽未能提供诉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等手续,但该块土地实际由其耕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受到妨害,上诉人吴加信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吴加信的起诉符合规定,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瑜